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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求《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征集时间:-  留言数:0  点击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立法工作要求,现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2018年7月26日至8月1日。若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8月2日下午18:00前书面反馈州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州民宗委)或在本页面下角处留言,联系人及电话:龙文德0878-3133801、13887897018 电子邮箱:1614054865@qq.com或2295754839@qq.com


附件:《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条例(草案)》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26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彝族十月太阳历是指彝族先民发明创造的以太阳运动定冬夏,北斗斗柄指向定寒暑,将一年分为十个月,每月恒定36日,外加5至6日过年日的古老历法。

本条例所称的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是指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彝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以物质和非物质形态反映、表现彝族十月太阳历历法和与之产生、流传、发展密切相关的各种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彝族十月太阳历历法及其相关的大姚三台、禄丰高峰等太阳历观象台遗址、武定己梯彝文碑刻、毕摩绘画、雕塑、器皿、图腾、壁画、服饰等;

(二)《梅葛》《查姆》《阿鲁举热》《三女找太阳》等民间文学;

(三)彝族历算书、星占书、彝族毕摩经等记载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古今彝汉文献资料;

(四)十二兽舞、老虎笙、大锣笙、彝族大刀舞等;

(五)《老虎咬七日》《十户成一村》《看星择吉辰》等彝族民歌;

(六)彝族火把节、彝族年等传统节庆;

(七)中国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和双柏县大麦地、姚安县马游坪等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八)彝族十月太阳历非物质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艺;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

第五条 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规划;

(二)组织开展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普查、收集、整理,建立保护名录、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保护措施;

(三)组织开展对濒危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遗产的抢救、传承、保护;

(四)组织评审认定、推荐申报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五)指导、监督、支持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资源的创新开发利用;

(六)组织开展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宣传活动;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特色鲜明、资源集中、保留完整的区域,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传承保护基地,进行区域性整体性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传承保护基地的划定,应当以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为核心,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中国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是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的物化标志,由楚雄市人民政府按功能特点和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进行重点保护。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作为保护对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保护标志等;

(二)建造除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占用或者破坏水体、道路、绿地、树木等;

(四)设置与保护范围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等;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张贴;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建设控制区内的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当征求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建筑以低层为主,布局应当开敞、通透,留出观景视廊,高度由内向外有序递增;

(三)周边建筑不得影响、破坏保护范围的整体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保护范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资源,开发下列文化创意产品和服务:

(一)工艺品、器具、乐器、服饰等;

(二)影视、文学、艺术等;

(三)文化旅游项目和服务;

(四)其他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利用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资源进行文艺创作、出版宣传、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进行创新形成的成果及时申请专利或者著作权,注册商标。

第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传承人带徒传艺。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传承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被认定为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传承人的,享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资料收集整理、著作出版;

(四)其他传承、传播措施。

第十五条 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为彝族火把节,冬至日为彝族年。

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火把节、彝族年等年节期间开展毕摩祭祀、十二兽舞、老虎笙、大刀舞等彝族十月太阳历相关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中国文化与自然遗产日期间,组织开展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宣传、展示、表演等活动。

州、县(市)博物馆、文化馆内应当设立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展室,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知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艺术)团体、民间组织举办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相关培训,培养管理、研究、传承等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相关的研究和艺术创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传承、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排除防害;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或者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照,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