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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05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33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成文日期:2012年09月28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33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雷减灾组织机构,并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公安、安监、工业和信息化、消防、质监、城市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工作,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个人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专业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行业标准有更严格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办理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电力生产和输配电设施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逐项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申请验收。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防雷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七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销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备案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符合气象主管机构的规范和要求;

(二)有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评估;

(三)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完成后,形成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2.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预测、分析和评估;

3.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4.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作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灾;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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