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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17 |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发布日期:2015年03月23日 |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44号 |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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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2015年02月01日 |
楚雄彝族自治州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林权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
国有林权的流转,以及依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发生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农村居民家庭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承包权、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不包括林内生存的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林下矿藏物和埋藏物的权属。
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性质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林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有偿或者无偿转移给其他农村居民家庭、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林权的一方为林权流出方,接受林权的一方为林权流入方,统称林权流转当事人。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管理工作。
国土、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利益,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合理利用、集约经营和管理;
(四)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和林地所有权性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觉遵守国家对使用林地、采伐林木、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外商参与林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林权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林权,除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外,可以依法继承。
林权流转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林内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的管护责任、义务也同时转移。
林权流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林权流转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 属于商品林范围的林权可以流转。
属于公益林范围的林权,除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区和国防林区以外,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林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林权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未经林权共有人一致同意的;
(六)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已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占用、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承包权,可以采取互换、转让等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也可以依法赠与,或者自愿交回本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居民家庭转让、赠与集体林地承包权或者自愿将集体林地承包权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后,在承包期内不得再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承包集体林地。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其他林权权利人依法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入股、抵押、合作经营的条件。
第十二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集体林地,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但流转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随林地承包权或者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也可以单独流转,但林地承包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流转时,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应当同时流转。
林地承包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单独流转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承包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期限。
第十四条 通过依法流转取得的林权,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再次流转,但再次流转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林权流转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
(三)公示;
(四)林权价值评估(依法可以不评估的除外);
(五)签订流转合同;
(六)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林权流转申请由林权流出方提出,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家庭和个人需要流转林权的,应当征得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村居委会)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需要流转林权的,可以直接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林权流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流转申请表;
(二)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拟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拟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流转的,提供招标、拍卖等初步方案;
(五)流转共有林权的,提供共有林权人书面同意流转的意见(含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共有林权人意见);
(六)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流转的会议决议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流转的文件。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权流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林权流转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流转规定的,通知林权流转申请人进行其他环节的流转程序,不符合流转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原因。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流转规定的林权流转申请,应当自审查通过之日起,在林权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以及林权流转信息网站(平台)进行林权流转前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九条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林权价值评估,以评估价值为参考进行流转。
其他林权权利人的林权流转,是否进行评估,由流转当事人协商决定。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林权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林权流转当事人名称(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流转林权的地名(含小地名)、坐落(GPS坐标点)、四至界限及附图、森林类别、林地类型、林种(亚林种)、面积、主要树种、树龄、林木蓄积量或者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林地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以及合同期内林地、林木被占用、征收、征用所得补偿收益的分配办法;
(八)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合同订立后,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林权流转登记机关办理林权流转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林权的,可以给林权流入方办理林权证,但林权流出方原持有的林权证应当同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通过依法继承或者赠与取得的林权,继承人或者受赠与人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流转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林权流转中出现的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监督林权流转当事人依法流转林权、依法经营管理利用林地、林木资源,发现林权流转当事人违法流转林权和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功能完善、办事便捷、服务优良、互联互通的林权管理信息系统和林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为林权流转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登记台账和林权流转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林权流转行为无效;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林权登记。
林权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的林权证无效,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林权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规定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手续的林权流转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林权流入方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采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林权流转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权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手续的,流转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当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林权流转登记手续。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林权流转登记手续;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 2 月 1 日起 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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