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政规〔2025〕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楚雄州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和巩固殡葬改革成果,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满足人民群众殡葬服务需求,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楚雄州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行政区域范围内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非营利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服务对象为公墓服务区域的常住人口。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服务对象为公墓服务区域的村民。
(三)公益性骨灰堂。由州或县市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服务对象为骨灰堂服务区域的常住人口。
第二章 审批与资金来源
第四条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州级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墓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报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草等部门审查意见,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州发展改革、州自然资源规划、州生态环境、州水务、州市场监管、州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做好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赠资金;
(五)依法依规接受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的规划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公墓建设要求,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完善设施空白地区规划,调整优化基础薄弱或服务饱和地区殡葬资源结构,确保殡葬设施种类、数量、服务规模与当地群众殡葬服务需求相匹配、与推行殡葬改革相适应。
第八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管理,以划拨方式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方式提供。占用林地、草地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应当优先利用荒山瘠地,严禁占用耕地,禁止在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区、基本草原、水源保护区和水利工程及河道保护范围内、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等区域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需严格遵循国家、省、州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行业标准,秉持生态优先、节地高效、公益惠民原则,打造集纪念、教育、生态于一体的现代化绿色殡葬设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公墓整体布局应融入自然景观,体现园林美学,绿化覆盖率不低于60%。优先选用本地适生树种,最大程度保留原生植被,构建多层次、多色彩的生态群落。
第十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区道路及墓穴间通道应符合技术规范,采用透水铺装以利排水,减少地貌破坏。生态安葬墓穴(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占比不低于建设规模的35%,鼓励家庭成员合葬,促进土地资源高效利用。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墓位占地面积规定,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在公墓骨灰安葬的单人或双人墓位,硬化占地小于国家规定标准。本管理办法施行后,新审批的公益性公墓均采用卧碑形式,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多样化,双墓穴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单墓穴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墓碑面积不超过0.4平方米,高度不超过地面15厘米,与水平面成倾斜角,既节约土地又体现人文关怀。
严禁在公益性公墓内修建大墓、豪华墓、家族墓,禁止建设与公墓管理无关的商业设施,维护公墓的公益属性和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积极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新建公墓以建立生态墓区和节地性墓区为主,重点推广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撒散、骨灰存放等生态节地葬法,鼓励优先选用可降解容器或直接将骨灰藏纳土中,减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科学规划功能区域,确保骨灰安葬、祭扫服务、业务办公等核心功能布局有序。按照环保、安全、便利等原则,配套建设绿地、公厕、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并完善给排水、照明、道路、消防等系统。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避免盲目扩张和资源浪费。按照服务区域人口规模和20年使用需求进行规划,分期实施,首期建设需满足5年使用需求。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的迁移或撤销,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价格和收费涵盖建墓穴的材料及人工劳务和维护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设施审批权限,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和财政补贴情况,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制定具体价格和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制定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公益性公墓价格和收费时,应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制定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和科学性。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执行公示制度,依法依规实行明码标价,并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政策、监督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费用,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
第十九条 每次收取维护管理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并按标准续缴维护管理费;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墓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严禁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将公益性公墓以任何形式转为经营性公墓,不得改变公益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建成后由公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具体运行管理,州、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民政部门作为殡葬行业的主管部门,应主动发挥牵头协调作用,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公益性安葬(放)设施规划、审批、建设、运行、管理等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确保公墓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对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指导。贯彻落实公益性公墓价格管理政策,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及时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益性公墓价格和维护管理收费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加强价格收费行为的规范和指导,确保公益性公墓价格政策贯彻执行。
(三)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包括福彩公益金在内的各项资金,加大对公益性殡葬事业的投入,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等相关资金需求。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和监管工作,确保用地合规、布局合理。在职责范围内对用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防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发生。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监管工作,确保项目建设符合环保要求,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保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公益性公墓建设单位做好通往公墓的道路建设,提高道路的通达性和便利性。加强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确保道路畅通无阻,为群众祭扫提供便利条件。
(七)水务部门负责指导公益性公墓周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益性公墓收费行为的监管工作,防止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对公墓管理服务机构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九)林草部门负责公益性公墓建设中涉及林地、草地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对林地、草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林草资源的合理利用。
(十)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合力。同时,加强与民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公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墓区内公共财产安全和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墓位(格位)档案登记制度,认真做好墓位(格位)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对添加或变更的信息记录及时存档,并使用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按照年度建档立案,实行“一墓一档”。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要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公益性公墓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的建设管理维护等支出,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省、州相关规定,实行年检制度。由州、县市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墓位(格位)使用合同、使用台账、票据使用、管理费用收支、档案管理、内部制度执行以及规划建设等情况。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使用人只享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或用于营利性活动。使用人在办理安葬(放)手续时,应同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制度,管理主体应凭丧属提供的户籍证明、火化证、购墓协议或者合同、交款票据等资料安排入葬。墓位(格位)统一编号,安葬时严格按顺序号入葬,安葬后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发放由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墓穴证。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规范文明祭扫工作,严禁以丧葬祭奠为名开展封建迷信活动。全面推进殡葬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节俭、厚养礼葬、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新风尚,鼓励公墓单位提供集体共祭、网络祭扫、代祭等便民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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